(2015)青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淑兰与胡孝国、刘介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金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孝国。委托代理人刘月波,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介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兰。委托代理人魏河邦,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宁,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学绩。原审被告王兆军。上诉人胡孝国、刘介梅与被上诉人赵淑兰、原审被告王学绩、王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向当事人双方送送了开庭传票,上诉人胡孝国、刘介梅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孝国、刘介梅撤回对被上诉人赵淑兰的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孝国、刘介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