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吉海珍诉郝小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海珍,郝小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海珍,女,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鉴平,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小龙,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海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孔鉴平,被上诉人郝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襄汾县景毛乡XX村路面硬化工程,发包方系XX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系被告郝小龙。2012年被告将承包的襄汾县景毛乡XX村路面硬化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5月9日,经双方按照每平方米10.5元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6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吉海珍打路款二万九千六百五十元。郝小龙,2014年5月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审另查明:原告承包襄汾县景毛乡XX村路面硬化工程出现质量问题,XX家路段路面施工不平整,导致XX的房屋被雨水浸泡无法居住,至今没有修复。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资质相关手续。原审认为:原、被告均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即于2012年口头订立XX村路面硬化工程转包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工程完工后,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工程价款欠据,但因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予修复;其次,原告虽确定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但与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相互矛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9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海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元由原告吉海珍负担。判后,上诉人吉海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襄汾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郝小龙偿还欠款29650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确定该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系错误,由此认定双方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欠款系剩余工程款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吉海珍起诉书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打路款”,该欠款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承包的XX村感化路面工程中劳务的承包,仅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组织了多名农民工给被上诉人干活,并非对整个工程或部分标段的转包。因为即便是农村路面的硬化其造价也远远高于每平米10.5元的价格,结合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按每平米10.5元结算的事实,足以认定是工程中劳务部分的承包,绝非是建设工程的承包。退一步讲,即便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已完工并交付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主张不合格并导致XX的房屋受损。其是否合格应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而非几个证人的证言就能证明的事实。另XX的房屋受损是否由该工程质量问题引起,也未得到证明。该证明责任显然是被上诉人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确定案由和认定合同及欠款性质错误的基础上,一审判决适用了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必然的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确定案由的错误及认定合同无效及欠款为剩余工程款错误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郝小龙答辩称:一、本案属于工程转包而非劳务承包。劳务承包人应当是具备法定资质的企业,个人或没有法定资质的组织不能成为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吉海珍系自然人,当然不能成为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劳务分包的对象是劳务,而非工程本身。该工程是上诉人自行管理,自行施工,是工程承包关系。二、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承认XX家房屋损害系道路硬化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三、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因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应赔偿XX家的损失,其无权请求剩余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被上诉人郝小龙在当庭询问中承认,XX村路面硬化工程建设主体为XX村村民委员会,该工程没有正规的设计图纸,施工过程中,村委会派人监督施工质量,被上诉人郝小龙也在施工现场。施工材料由村委会提供,郝小龙和吉海珍只负责施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吉海珍提供了被上诉人郝小龙于2014年5月9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郝小龙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因XX村路面硬化工程转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出具的时间在工程完工后的两年以后,说明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款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出关于上诉人吉海珍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为部分村民的证言,其证明力与其出具的欠条证明力相比较,后者大于前者,故对其所提供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至于XX家房屋受损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吉海珍与XX村并不构成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不支付上诉人剩余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郝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吉海珍剩余工程款296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止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元,共计812元由被上诉人郝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牛凌云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