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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53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西艇,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5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赛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叶赛霞、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金西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薛某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打,致被告人刘某受伤。同年4月3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薛某发现被害人张某乘坐出租车,即伙同“建华”(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为皖A×××××的黑色马自达轿车追赶,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万象城对面的万昌中路上将被害人张某乘坐的车牌号为浙J×××××的出租车逼停,并持刀将车围住,进而将被害人张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系外力作用所致,其体表创口边缘齐,周边未见挫伤带,符合锐器损伤的形态特征,其损伤致胸腔贯通伤,肺破裂,行肺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2015年7月24日13时许,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乘警支队民警在D3209次列车温岭站放客时抓获被告人薛某。被告人刘某、薛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姚某、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前科劣迹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薛某因琐事与人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