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世荣与陈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荣,陈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647号原告黄世荣,又名黄世云,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德金,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强,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黄世荣与被告陈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家强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张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怡、人民陪审员黎兴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世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渝GC××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以赔偿受伤者为由,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月22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2014年2月11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家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家强向原告黄世荣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世荣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陈家强2014.1.22”。2014年2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世云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陈家强2014.2.11”。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家强所有的渝GC××小型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9月18日20时20分,渝GC××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家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事故伤者与被告陈家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发生诉讼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2014)涪法民初字第02783号民事判决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证人罗艳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5%,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22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2014年2月11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具体时间,本院确定支付利息起算日以本院受理案件之日为宜,酌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被告陈家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陈家强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世荣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家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国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