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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为振与被告上海庆萌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为振,上海庆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035号原告郭为振,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上海庆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婷。原告郭为振与被告上海庆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庆萌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为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萌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为振诉称,2009年2月6日,原、被告达成购车协议,被告将其“江淮康玲”货车一辆,牌照沪HPXX**卖给原告。同年2月28日,原告交清购车款78,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将车交付原告。当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原告挂靠被告公司,车辆以被告公司名义运营,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管理费800元,并约定如4年内过户,原告补交牌照差价2,000元,挂靠期至2013年2月28日止。挂靠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过户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庆萌贸易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以78,000元的对价购买沪HPXX**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包括牌照),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RBBCXXXXX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2009年2月28日,原告将购车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前述购车钱款,并明确挂靠在被告处。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管理协议》和《责任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前述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某,有效期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车辆过户至指定的其他单位名某,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收条、《责任协议书》、《车辆管理协议书》、行驶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其系沪HPX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并挂靠于被告处的事实。现挂靠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过户,不再继续挂靠在被告处,系行使对自己财产处分的权利。被告作为被挂靠公司,在挂靠合同期满后,理应配合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名某的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指定的符合过户条件的案外人名某。现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与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庆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郭为振办理沪HPXX**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RBBCXXXXX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的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郭为振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上海庆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庆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