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乐乐与被上诉人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乐乐,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乐乐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乐乐与被上诉人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信联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乐乐支付货款49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信联公司的起诉。信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杨乐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乐乐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赵伟利,被上诉人信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杨乐乐在信联公司购买货物,然后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客户向杨乐乐出具收据,杨乐乐已支付信联公司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杨乐乐欠信联公司49200元,杨乐乐于2013年7月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艾多宝(100ML×40瓶)100件,金额48000元,(10ML×1000袋)1件,金额1200元整。于2013年10月份货款结清。2014年6月23日,信联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杨乐乐支付货款49200元。该院经审理认为,杨乐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014年12月30日,该院依法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信联公司的起诉。信联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当事人诉争的货款,系杨乐乐以个人名义给信联公司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明确载明了货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二审时,杨乐乐也认可在销售货物时,各用户出具的收据均载明收到的是杨乐乐货物,说明杨乐乐是以自己名义销售业务,而不是以信联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况且杨乐乐事后并未将客户出具的收据交回信联公司,以上足以说明该案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该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杨乐乐、信联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杨乐乐购买信联公司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杨乐乐欠信联公司49200元,有杨乐乐出具的欠款单据证实,信联公司要求杨乐乐给付该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信联公司主张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杨乐乐逾期未付款,信联公司要求杨乐乐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乐乐辩称,其分两次共汇给信联公司法定代表人10000元,由于在出具欠条之后付款,不应扣除,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杨乐乐另辩称,其是公司员工,应由信联公司收货款。由于杨乐乐系以个人名义销售货物,客户也是向杨乐乐出具收据,杨乐乐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乐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信联公司49200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杨乐乐负担。杨乐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其在2012年11月应聘到信联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后被派往新疆从事销售,如逢淡季回信联公司工作,信联公司承诺每月支付工资2000元,但实发1860元,业务提成到年底时结算。按公司惯例,业务员从公司拿货时需出具欠条,货物售出后,将货款交到公司财务或汇至法定代表人刘福琳账户,欠条由业务员收回。业务员将在外期间产生的差旅费发票寄回公司,公司核对后汇至业务员账户。本案所涉欠款中的货物是2013年4月21日运至新疆,其售出10000元货物,同年5月27日,其将10000元汇到刘福琳账户,后因质量问题,刘福琳等人到新疆取瑕疵货物,刘福琳让其补写了欠条。2013年10月,其将剩余货物全部卖出共得29293元,并由客户出具欠条。后信联公司不向其发放工资,其离开公司。如其从信联公司赊销货物进行转卖,从信联公司赊货49200元,除去退回的货物9696元,共卖出39293元,其处于亏损状态,明显不符合常理。其系信联公司业务员,双方系劳动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信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针对杨乐乐的上诉,信联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杨乐乐收到货物后向其公司出具欠条。杨乐乐将货物卖给新疆客户,并由客户向杨乐乐个人出具欠条,杨乐乐未将客户出具的欠条交回公司,说明杨乐乐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系平等交易主体。退一步讲,即使杨乐乐系其公司员工,杨乐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旦出具欠条,就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杨乐乐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城南分理处明细对账单一份、手机卡一张,其中对账单“摘要”载明工资、短信费、出差借款,手机卡系信联公司给其办理,专门用于工作,证明其系信联公司业务员,双方系劳动关系。2、2013年3月30日、4月21日、5月8日托运单三份、2015年8月5日张凯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张凯系信联公司业务员,现仍在该公司工作,信联公司指派张凯于2013年4月21日、5月8日向其发货。其于2013年3月30日将报销凭证邮寄给信联公司员工毛韦,后信联公司将差旅费报销,其在信联公司赊欠货物系职务行为。3、2013年5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两份、2013年7月7日信联公司业务员吕建超出具的收条一份、2015年8月5日吕建超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其系业务员,其已向信联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以及退还9696元货物的事实。4、客户出具的收条六张、证明条三张,证明其以信联公司名义出售艾多宝农药,客户也愿意向信联公司清偿债务,但信联公司并未索要,因距离太远,出具证明条的有关人员不能出庭作证。针对杨乐乐提供的证据,信联公司质证称:证据1,对账单上不显示其公司任何信息,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证据2,托运单只能证明发、收货情况,不能证明杨乐乐系职务行为,毛韦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并不清楚杨乐乐邮寄的资料内容;录音不具有真实性,张凯并非其公司员工,且不能证明系张凯本人陈述。证据3,存单上不显示收款人、金额,即使汇款真实,也是在杨乐乐出具欠条之前,应以欠条为准;吕建超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公司未收到收条上所涉货物;录音内容不完整,吕建超并非其公司员工。证据4,客户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杨乐乐货物,杨乐乐是以个人名义销售,并非职务行为;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证如下:杨乐乐提供的证据1不显示工资、差旅费以及手机卡等由信联公司发放或办理,不能证明杨乐乐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信联公司均不予认可,杨乐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信联公司对六份收条未提出实质性的抗辩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信联公司对三份证明不予认可,且证明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3年7月6日,杨乐乐向信联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艾多宝(100ML×40瓶)100件,金额48000元,(10ML×1000袋)1件,金额1200元整。于2013年10月份货款结清。”该欠条上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况且杨乐乐认可在销售货物时,各客户出具收据上均载明收到的是杨乐乐货物,事后也未将客户出具的收据交回信联公司,说明杨乐乐是以个人名义开展销售业务,以上足以证实本案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杨乐乐出具的欠条系债权凭证,信联公司持该欠条向杨乐乐主张欠款49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乐乐上诉称其系信联公司员工,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杨乐乐另上诉称其已将10000元货款汇至信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琳账户以及退回货物9696元的理由,信联公司不予认可,杨乐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杨乐乐所述汇款时间也早于欠条的出具时间,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信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杨乐乐支付49200元及利息,虽一审对信联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未予处理,但信联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杨乐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