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张华苏原审被告杜学峰柴合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华苏,杜学峰,柴合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苏,女。委托代理人李硕,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杜学峰,男。委托代理人柴合红,基本情况同下。原审被告柴合红,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华苏,原审被告杜学峰、柴合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华苏于2014年11月26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淅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被上诉人张华苏的委托代理人李硕,原审被告柴合红,原审被告杜学峰的委托代理人柴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杜学峰驾驶豫R180**小轿车沿灌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灌河路与前进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前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灌河路左转的宋红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张华苏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学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华苏无责任。原告张华苏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2014.11.14-2015.1.10),花医疗费43653.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学峰已向原告方垫支医疗款43653.9元。2015年6月2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右膝部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约1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R180**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柴合红,被告杜学峰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华苏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杜学峰驾驶豫R180**小轿车与原告张华苏乘坐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华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杜学峰负全部责任,张华苏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杜学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杜学峰系柴合红雇佣的司机,故由柴合红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柴合红承担。因原告张华苏已年满60周岁,故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张华苏的损失为:1、医疗费43653.9元,原告院外购药2800元,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2、护理费4524.32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365天×58天=4524.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2900元。4、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580元。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张华苏经鉴定右膝部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6、电动车修理费450元。7、交通费85元。8、二次手术费1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该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张华苏的损失合计为116976.12元,该数额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扣除被告柴合红已垫付的医疗费43653.9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3322.22元。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柴合红已垫付给原告的43653.9元可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柴合红。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华苏各项损失共计73322.2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杜学峰垫付的赔偿款4365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330元,由原告张华苏负担390元,被告柴合红承担3940元。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否定了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错误。2、张华苏自述医疗费发票原件丢失,虽有医院用药清单,但不能证明其医疗费是否报销。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4、二次手术费应当从实际发生后赔付。被上诉人张华苏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杜学峰、柴合红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2015年9月28日淅川县中医院居民医疗保险科出具证明:张华苏因交通事故在我院外二科住院治疗,治疗费用43653.90元,并未在我院报销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而在交强险中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要求在交强险中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违背。原审认定张华苏的医疗费43653.90元,有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及医院用药清单和医院证明,该费用并未报销所证实。原审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赔偿规定,原审未减少当事人诉累,依据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二次手术费判令一并支付,其处理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田晓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娄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