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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向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向某,男,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务农。被告舒某,女,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务农。原告向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舒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5月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俩人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元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为了家庭及小孩成长决定撤诉,但是撤诉后被告根本不考虑夫妻关系和小孩。双方分居3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600元,直到小孩成年为止。被告舒某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也不承担家庭责任,原告要离婚的话,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购买的嫁妆应该全部退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29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现在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照顾,共同持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