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重庆银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邓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银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邓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银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2-10、12-11号。法定代表人:白勇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仲余,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早。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银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早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2861号民事判决,银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仲余,被上诉人邓早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邓早到银桥公司安防分公司上班。2010年4月1日,银桥公司、邓早签订劳动合同,载明:“一、有固定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二、(2)邓早试用期工资750元。(3)银桥公司应以货币形式每月至少支付邓早一次工资,本月工资在下月支付,不得无故拖欠。十三、(1)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依法变更部分合同。十七、本合同未约定的合同变更、解除、终止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银桥公司以重庆蒂诺公司名义于2013年12月-2014年10月期间为邓早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没有为邓早缴纳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2013年5月至10月邓早每月工资4266元、2013年11月的工资是4567元、12月是4537元、2014年1月工资是4576.69元、2月是4654元、3月是4654元、4月是4751元、5月是4741.60元、6月至8月每月4751.30元、9月和10月为4460.30元。2014年银桥公司制作了职称补贴发放说明,确定邓早每月享受300元职称补贴。2014年2月银桥公司开始向邓早每月发放职称补贴300元。2014年9月、10月银桥公司停止向邓早发放该补贴。邓早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37.98元。一审审理中,银桥公司出具2014年2月24日会议纪要一份,载明:“邓早新增档案管理,将其归纳整齐,固定资产的登记与标记及去向,消防公司社保的更名工作,厘定资质奖励协议……”。银桥公司认为该会议纪要上的档案管理包含劳动合同档案。邓早质证后认为:邓早是资质专员,会议纪要中的档案是指公司及分公司、子公司的执照、营运资质,不包括劳动合同。银桥公司另出具由邓早书写的银桥公司工作人员未签劳动合同的记录,以证明邓早不属于未签劳动合同人员。该记录载明:“牟袁续签——岗位行政文员签2年。谭尹新签合同。兼职合同杨科、熊一男未签。余国兵社保。”一审审理中,邓早出具盖有银桥公司人事专用章的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一张,载明:邓早入职时间2010年3月8日,职务为资质专员,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400元,职务补贴300元,工龄工资400元。调入到建设工程事业部。2014年11月3日,银桥公司向邓早出具通知,载明:“因集团公司岗位调整,集团综合管理部已撤销资质专员岗位。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将你岗位调整为行政文员协助法务外联专员的工作,在法务外联专员的领导下工作。调岗时间从2014年11月3日起执行,工资标准实行同工同酬,执行集团行政文员标准。”一审审理中查明行政文员的工资为每月2500元。2014年10月31日,邓早与银桥公司行政人事经理胡世明的谈话录音显示:1、银桥公司、邓早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2、银桥公司未经邓早同意调岗降薪。2014年11月9日,邓早向银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于2010年3月8日进入贵公司。自2013年4月起贵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我缴纳工伤保险,也未按时发放工资,并于2014年11月3日未经本人同意单方面强行调岗降薪。贵公司的上述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本人正式通知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解除本人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三日之内依法给予本人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4年11月11日,银桥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11月17日邓早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银桥公司未到庭应诉。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裁定:银桥公司支付邓早双倍工资20509.97元、经济补偿金23027.95元、工资300元。银桥公司不服仲裁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邓早亦对仲裁不服要求银桥公司支付邓早双倍工资49100元、经济补偿金23708.33元、2014年10月职务补贴300元。银桥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邓早在银桥公司处任资质专员,负责公司资质申办、人事档案管理、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等工作。银桥公司、邓早续签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因邓早在其他单位购买了社会保险且不愿意转到银桥公司处,致使银桥公司不能为邓早办理社会保险。邓早系主动向银桥公司辞职,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银桥公司足额向邓早发放了工资,仲裁委认定的事实错误,现起诉要求银桥公司不支付邓早双倍工资差额20509.97元,经济补偿金23027.95元及工资300元。邓早在一审中辩称:银桥公司、邓早2010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保持事实劳动关系,但银桥公司一直未与邓早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1月4日,银桥公司未经邓早同意强行调岗降薪,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没有为银桥公司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1日,邓早书面通知银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7日,邓早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定银桥公司向邓早支付双倍工资20509.97元、工资300元、经济补偿金23027.95元。邓早认为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邓早在2013年4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未与邓早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从2013年5月计算到2014年3月,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14年4月开始计算。银桥公司在2014年11月17日申请仲裁未过时效。仲裁委仅支持了2013年11月18日到2014年11月17日的双倍工资是错误的。且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应当为税前金额,故要求银桥公司支付邓早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双倍工资49100元;银桥公司支付邓早经济补偿金23708.33元;银桥公司支付邓早2014年10月工资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银桥公司、邓早双方争议的焦点1是银桥公司、邓早是否续签劳动合同,银桥公司应否支付邓早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银桥公司声称银桥公司、邓早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邓早利用其保管劳动合同的便利将该合同拿走。并举示2014年未签劳动合同人员统计名单、2014年2月24日会议纪要、劳动合同复印件和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银桥公司、邓早续签了劳动合同。邓早举示了与行政人事经理胡世明的谈话录音,证明没有续签合同。2014年10月31日,邓早与银桥公司行政人事经理胡世明的谈话录音,取得手段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邓早举示的该谈话录音清楚说明银桥公司知道没有与邓早续签合同,并且知道其没有续签合同达一年以上。而银桥公司虽举示了未签劳动合同人员统计名单,但不能说明该统计数据是完全的,也不能反证除名单外的人员都签了合同。会议记录仅证明邓早保管档案,不能证明邓早保管了劳动合同的档案,且即使邓早是保管档案,也不能说明邓早拿走了劳动合同,更不能证明续签了合同。至于劳动合同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证人程某没有证明其看到有续签的合同,且与银桥公司有一定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银桥公司与邓早续签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银桥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584.69。二、焦点2是银桥公司应否支付邓早2015年10月的职务补贴300元。根据银桥公司的工资记录、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及职称补贴发放说明,可以确定银桥公司认为邓早符合给付职务补贴的条件,并且从2014年2月开始每月向邓早发放300元职务补贴。但2014年9月、10月银桥公司又声称其不符合领取条件拒绝发放补贴。一审法院认为银桥公司既然已实际向邓早发放职称补贴,表明其经过审查认为邓早符合领取职称补贴的资格。现银桥公司停止向邓早发放该补贴,应当证明邓早不具备领取职称补贴的条件,但银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故银桥公司没有发放职称补贴的行为,属于未足额支付工资。现邓早要求银桥公司支付2015年10月的职称补贴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焦点3、银桥公司应否支付邓早经济补偿金23708.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支付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现邓早以银桥公司调岗降薪,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没有为银桥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银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邓早陈述的事实是否成立,一审法院阐述如下:1、2014年11月3日,银桥公司向邓早出具的通知明确邓早岗位调整为行政文员,庭审中查明行政文员工资的工资为2500元左右,再结合行政人事经理胡世明的谈话录音中同工同酬的陈述,可以认定邓早调岗后工资降低2000元左右。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盖有银桥公司人事专用章及调入部门人员签字,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银桥公司之前曾拟将邓早调入建设工程部,工资为4800元,现银桥公司将邓早调整为行政文员后大幅减少其工资,却不能说明减少工资的正当性,故应视为没有正当理由减少邓早报酬。另银桥公司未足额支付邓早2014年9、10月份的职称补贴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在焦点二中已阐明认定理由,不再赘述。2、银桥公司声称邓早自己要求其不购买保险,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银桥公司、邓早有该约定也没有法律效力。银桥公司没有为邓早购买全部的社会保险,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综上,银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无正当理由减少邓早报酬、没有依法为邓早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邓早经济补偿金。邓早在银桥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10年3月8日至2014年11月11日,应当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637.98元,计算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3189.90元。现邓早主张23708.33元,超出法律规定,金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重庆银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重庆银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支付邓早双倍工资48584.69元。三、重庆银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支付邓早2014年10月的工资300元。四、重庆银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支付邓早经济补偿金23189.90元。五、驳回邓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银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银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沙法民初字第028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银桥公司不向邓早支付双倍工资48584.69元、工资300元、经济补偿金23189.9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导致错判。一、双方于2010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3月30日到期。该合同保管在档案室,而邓早于2014年2月新增工作内容为档案管理,其利用职务便利拿走合同,其向公司汇报未签劳动合同人员时并无邓早本人,结合一审证言和合同复印件,应当认定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二、即使双方没有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合同于2013年3月到期后,邓早持续在公司上班,而邓早于2014年11月17日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且根据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应当视为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三、领取职务补贴的前提是邓早应当将职称原件交回公司才能享受,但其一直没有交回公司,故不应当享受。四、因邓早的原单位一直在为其缴纳社保,导致银桥公司无法为邓早办理社保,银桥公司多次催促其将原单位社保停止未果,故并非银桥公司过错造成的,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邓早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于2013年4月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虽然银桥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会议纪要、便条等证据,拟证明邓早具有人事档案管理的职责,但会议纪要并未明确档案管理的类别,便条残缺不全,不能因此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与邓早在一审中举示的对银桥公司人事经理的录音不能相互印证,银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邓早请求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由于银桥公司从2013年4月未与邓早签订劳动合同,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双倍工资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月底开始计算,而邓早于2014年11月申请的仲裁,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银桥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对于银桥公司是否应当向邓早支付职务补贴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银桥公司通过审查决定向邓早等人发放职务补贴,应当认定邓早是符合发放职务补贴资格的,其现认为需要交回职称证原件才能享受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对于银桥公司是否应当向邓早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银桥公司未足额发放邓早工资,且银桥公司没有依法为邓早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邓早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银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银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银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婧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