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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郑某福与李某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福,李某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郑某福,男,生于1969年11月8日,汉族。被告李某菊,女,生于1981年2月1日,汉族。原告郑某福诉被告李某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福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1999年9月在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同年10月生育长子郑某文、2009年1月生育次子郑某晨。2010年年底被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2011年年初原告寻找被告时见被告与他人已同居并育有小孩便一人返回老家,然此事过后,原告再也无法寻找被告身在何处。2011年至今,原告及被告家人都曾积极寻找,均不见其下落,现原告不得不起诉法院解除这已破裂的婚姻。原告郑某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临时身份证、结婚证及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以及其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以原告、郑某文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李渡乡出具的社会抚养费缴纳登记卡复印件、郑某晨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李渡乡灯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郑某文及郑某晨均系原、被告婚生子女;3、贵州省镇远县公安局青溪派出所及后山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渠县李渡派出所及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4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2011年离家出走现无音讯。被告李某菊未做辩答,亦未提供证据。本院2015年6月委托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父亲李泽富进行了询问调查,其证实被告与原告婚后育有两子女取名为郑某文、郑某晨,同时证实2011年后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同时李泽富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户口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方举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复印件,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作出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此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充分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其系夫妻合法的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与本院委托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调查被告父亲李泽富的情况相互印证了被告于2011年年初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及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两子郑某文、郑某晨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1999年9月在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同年10月生育长子郑某文,2009年1月生育次子郑某晨。2011年年初被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没有音讯,原告及被告家人都曾积极寻找,均不见其下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郑某文、郑某晨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两子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是子女如何抚养?三是财产如何分割?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年初外出后即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至今已逾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等规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应属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暂无法对子女直接履行抚养义务,而原告庭审中又自愿要求抚养其两子女并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这对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及其健康成长有利,故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子女并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三、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对其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郑某福与被告李某菊离婚;2、婚生子郑某文、郑某晨由原告直接抚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郑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人民陪审员  李秋容人民陪审员  潘广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