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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刘坤、李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34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张涛,该中心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坤,男,1974年6月18日核实,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海燕,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起军,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雍玉龙,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刘峰,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哈国玉,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京康铜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起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雍玉龙,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刘坤、李海燕、马起军、雍玉龙、刘峰、哈国玉、宁夏京康铜都工贸有限公司,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刘坤、李海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39118.59元(截止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执行人马起军、雍玉龙、刘峰、哈国玉、宁夏京康铜都工贸有限公司、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06元;上述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23911元。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地址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公司营业场所。后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刘坤、李海燕、马起军、雍玉龙、刘峰、哈国玉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宁夏京康铜都工贸有限公司、银川辰和矿山支护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无具体营业场所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