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叶某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灵(外号疤颈),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松林村,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松林村。1994年7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2006年12月21日减刑后刑满释放。2009年7月因敲诈勒索被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7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11月因盗窃被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灵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害人张某锋、蓝某聪及卜某浩等人乘摩托车从梅州市梅县区畲江圩镇前往畲江镇双龙村偷甘蔗,行驶在路上时,与驾驶黑色小轿车的张某忠(另案处理)因超车原因引发张某忠的不满。事后张某忠把张某锋、蓝某聪等人的照片拿给朋友陈某达(另案处理)等人辨认,陈某达认出其中的卜某浩。2015年2月23日19时许,张某忠纠集被告人叶某灵及陈某达、宋某标、吴某健(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约卜某浩到畲江镇沿江金岸KTV门口见面,当卜某浩到达后,张某忠拿出视频给卜某浩看,问卜某浩:“是不是你,”卜某浩回答:“是。”张某忠便对卜某浩拳打脚踢,把卜某浩打倒在地,接着宋某标等人也围过来殴打卜某浩。打了一会儿后,张某忠责令卜某浩把那天一起的人找出来,并恐吓说找不出来就继续打。卜某浩害怕遭到继续殴打,就打电话给张某锋约其出来。张某忠、叶某灵及陈某达、吴某健等十多人先在畲江镇松林村角坳背新圩开发区的荒地处等候,当宋某标驾驶一辆红色小汽车把张某锋载到该处时,张某忠、陈某达等人围上去对张某锋拳打脚踢,打了约5分钟后,张某忠责令张某锋把那天去了双龙村的姓蓝和姓郭的两人找出来,否则推到畲江河里去。张某忠边说边拖着张某锋往畲江河方向走,张某锋被拖一段距离后很害怕,就按照张某忠等人的要求打电话给蓝某聪约其出来。当晚23时许,当蓝某聪被载到畲江镇松林村角坳背新圩开发区的荒地处时,张某忠、陈某达、宋某标等人对蓝某聪进行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叶某灵上前往蓝某聪脸上打了一巴掌。经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锋、蓝某聪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锋、蓝某聪、卜某浩陈述、证人张某忠、郭某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1994)梅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梅州监狱释放证明书、原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灵目无国法,受他人邀集,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灵是受他人邀集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旭辉-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