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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丰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富、张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富,张春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丰商初字第79号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车兴民。被告孙富,现住址庆安县。被告张春江,现住址庆安县。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富、张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车兴民,被告孙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孙富、张春江互为保证人在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胜信用社分别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7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前还款付息。逾期,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清偿到期债务150,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给付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同意对被告张春江的70,000.00元到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今年只能给付20,000.00元。被告张春江未出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信用档案,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主体适格、借款程序合法;提供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孙富、张春江互负保证责任,于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在原告处分别借款80,000.00元、7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10.185‰、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提供了第18175249、18175248号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证实被告孙富、张春江按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70,000.00元。本院向二被告送达此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将该上列证据一并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对该上列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本院认定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信用档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孙富、张春江互为保证人在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胜信用社分别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70,000.00元,利率为10.185‰。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前还款,逾期清偿的利率为加收原利率的30%的违约责任。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富、张春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到期借款80,000.00元、7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富、张春江于2012年12月26日互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江辩称今年只能给付20,0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富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到期利息9777.60元(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按10.185‰计算),并给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10.490‰计算)。二、被告张春江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到期利息8555.40元(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按10.185‰计算),并给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按10.490‰计算)。三、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666.66元,减半收取1833.33元,由被告孙富、张春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