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勤娥、高保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徐XX,女,汉族,临县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帆,山西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XX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2003年冬,原告离异后带子高某甲嫁给被告,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高某乙,现年10岁,所带儿子高某甲现年16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努力构建家庭,现有积蓄10多万元,由被告高某某保管,还在汾阳开发区购置商业房一套,支付70000多元。今年被告阻止原告与留在前夫处的儿子往来,而且对原告稍有不如意就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高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高某乙随被告生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因受前夫虐待,离异后带着三岁的儿子该嫁于被告,被告对原告百般信任,对待非婚生子高某甲更是视如己出,被告的一片诚心却换来原告的一纸诉状,经被告走访得知,原告前夫出狱后,原告就与其有了来往,现原告狠心丢下年幼的儿子离家出走,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3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在一起,2006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再婚时带着2001年11月27日生育的儿子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5月12日又生育儿子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挺好,2013年起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6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后诉于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且原告系再婚,婚后又生育一子,更应珍惜这得之不易的感情,更应对家庭责任负责。现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以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生活考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永祥人民陪审员 武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淑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