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某翠与韦某社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翠,韦某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翠,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社,男。上诉人刘某翠与被上诉人韦某社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某翠与韦某社于199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3月8日生育长子韦某策、于1993年10月2日生育长女韦某彩。刘某翠、韦某社与韦某社之父母韦某旭、吴某珍在共同生活期间创造的家庭共同财产有:一栋两层平房,水牛一头,母猪一头、架子猪三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认可债务8501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因所欠债务而产生矛盾,为此刘某翠诉至法院,要求与韦某社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原告刘某翠诉称,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长子韦某策、长女韦某彩。共同生活期间创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两层平房,价值20万元,水牛一头,价值8000元,母猪一头、架子猪三头,价值3000元。因修建房屋和为韦某策操办婚事差欠债务8万元,因此被告实施暴力手段打骂原告,令原告外出打工还债,并说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平均偿还。原审被告韦某社辩称,被告和原告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夫妻双方及两个老人的共同财产有一栋三层平房,价值12万元,母猪一头、架子猪三头,价值2500元,水牛一头,价值8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是109250元。原告与被告只是吵架,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二十余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仅因为修建房屋和为儿子操办婚事差欠债务而产生矛盾。但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克服各自存在的缺点,原、被告产生的感情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原审庭审中,尽管原告列举了被告存在打人的恶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仅提供原告书写的离婚申请书,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或条件还不具备,因此其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翠与被告韦某社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翠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先提出与上诉人离婚,通过好友相劝,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但被上诉人经常辱骂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自己书写了离婚申请书,但该申请书中被上诉人将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给了其父母,上诉人不同意,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平均分割财产。被上诉人韦某社二审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某翠与被上诉人韦某社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翠与被上诉人韦某社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结合本案,上诉人刘某翠与被上诉人韦某社已登记结婚二十余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站在彼此的角度去处理双方矛盾,双方就能和好如初,故原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实际相符,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娟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礼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