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098号原告杜某某,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成,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胜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底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5年2月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见面少、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发现与被告在人生观、价值观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在生活中被告做事武断,不顾及原告的感受,无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属实,没有其他要说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5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50英寸液晶电视1台��海信1.5P挂式空调1台、布艺沙发1套、茶几1个、两组推拉式大衣柜1套、挂衣橱1件、被子6床、高低高电视柜1组,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明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