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汤齐坤与张正义、周静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齐坤,张正义,周静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992号原告汤齐坤。法定代理人汤益明。委托代理人周维新,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怀金琳,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义。被告周静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真,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齐坤诉被告张正义、周静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齐坤的委托代理人怀金琳,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义、周静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齐坤诉称:2015年8月9日11时40分,张正义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由东向西行至青阳镇泗河口村道交叉路口,车辆前部左侧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汤齐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使汤齐坤跌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事发后汤齐坤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30日好转出院。2015年11月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认定:张正义、汤齐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平保公司为张正义驾驶的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83615.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平保公司为张正义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平保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正义、周静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汤齐坤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如其所述;车辆保险、医疗费垫付情况均如平保公司所述。审理中,到庭的当事人一致确认:汤齐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张正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汤齐坤自负。对汤齐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175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18元/天52天)亦达成一致意见。查明二:审理中,汤齐坤向本院表明张正义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正义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周静芬名下。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及汤齐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到庭的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周静芬为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其不应当与张正义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周静芬与张正义对汤齐坤的损失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汤齐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1756.99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共计132692.99元。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由张正义、周静芬赔偿73615.79元〔(132692.99元-10000元)60%〕;其余损失,由汤齐坤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齐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共计132692.9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由张正义、周静芬赔偿73615.7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63615.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汤齐坤。(款汇至汤齐坤账户,户名:汤齐坤;账号:6226;开户行:中信银行江阴支行)。二、驳回原告汤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原告汤齐坤已预交),由汤齐坤负担168元;由张正义、周静芬负担2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汤齐坤。(款汇至汤齐坤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