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廷金诉被告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金,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陈廷金,男,汉族,住大同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公司所在地大同市振华南街3号院。法定代表人王振云,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明,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住大同市龙新花园1楼4单元3号。原告陈廷金诉被告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廷金诉称,原告于1984年由原雁北第二运输公司(1997年更名为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招录为公司的修理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至1989年7月,合同期限为五年;1990年1月续签至95年1月。第三份劳动合同从1994年1月至1996年12月。之后没有续签合同,但仍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继续在被告处上班,直至1998年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而停产,宣布停产放假,原告是被告处的留守看门人员,但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过一分钱工资及生活补助。2010年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上班期间,被告还按月工资的3%扣除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受理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从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之日一直向市信访、上级信访及劳动争议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但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追补缴纳从1984年至被告破产时段的养老保险金,并将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每月扣除的个人应缴纳的3%的养老保险上交社保中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留守看门期间的工资及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押金。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廷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通知书、决定书,证明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现在正进入破产清算阶段,破产尚未终结;3、信访材料、接访信息,证实原告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一直在向有关部门维权;4、工资表,证明原告从1984年至公司全面停产放假期间原告一直在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5、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5年期的合同。被告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组建于1984年,前身是雁北第二汽车运输公司,1992年合并后更名为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2010年4月经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现正在破产清算中,尚未终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按照当时的要求,原在公司工作的陈廷金等1400多名农民工未列入在册人员名单,原告等民工从维护自身权益出发,在企业破产后多次向各级部门反映情况,希望参加养老保险。2012年3月19日,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同劳社函(2012)15号函复我清算组,该函内容一、关于劳动关系认定问题,认定原告等农民工不属于破产安置对象;二、关于养老保险待遇问题,该函要求企业按照用工性质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该函对农民工的医疗保险问题、放假期间的生活补助金问题、抵押金欠发工资问题做了一并的处理。现我清算组正组织人员查阅档案,查证农民工在本企业的情况,以查证情况结合2013年4月28日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劳社发(2013)63号规定计算农民工经济补偿,计算结果将按照要求报有关部门审计,审计认定后纳入职工安置费用,在清偿破产费用后一并清偿。经查证,原告是1984年原雁北第二运输公司招录的修理工,是属于农民工性质,经了解当时签订过合同,但是没有保存。1990年又签了一份合同,之后签没签这个过程还没有了解到。个人保存着合同,但是单位没有找到。这两份都没有。1992年以前的工资表已经找到了,1993年之后的还没有找到。公司在1998年开始全面放假。公司放假后,原告给看门,也没有找到工资表,看门也给发工资。每月300元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补助费用找不到依据。经审理查明,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组建于1984年,前身是雁北第二汽车运输公司,1992年合并后更名为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原告于1984年被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招录为修理工。1998年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因经营困难全面停产,原告不再上班,企业不再支付工资。2010年4月该公司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现正在破产清算中,尚未终结。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超出法定受理时效为由作出同劳仲不受字(2015)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同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缴纳养老保险及办理退休手续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做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留守看门期间的工资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发放放假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和退还抵押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廷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霍雨佳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