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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008号原告杨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4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对待事情和金钱的观点不同,经常吵架,生活AA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次日、被认识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应当是互相了解的,婚后又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当多发现对方的优点,正视自己的不足之处,互相沟通,彼此理解,共同创造幸福的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文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