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陈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陈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地址:梅州市梅江大道25号。负责人:张丹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幸利红,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安,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净,男,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陈净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安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向原告营业厅了解申办信用卡的相关条件以及信用卡收费标准后,于2011年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精英版),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经原告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6月26日向被告核发了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0×××49)。被告领用中银白金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根据被告《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可以看出,从2013年2月28日开始被告就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清借款。原告每个月都有电子对账单给被告,并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4日以信函方式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被告置之不理,均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本息人民币169323.65元。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69323.65元(计至2015年3月28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合同约定标准计付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时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流水单,邮寄资料,《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以上均为复印件)等予以证实其诉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查同意被告申请,于2011年6月26日向被告核发了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0×××49)。被告领用中银白金信用卡后,对该卡进行使用消费。被告开始能按约偿还借款,但从2013年2月28日开始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双方就被告持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所欠款项变更还款计划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206323.65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首月还款金额为10823.65元,其余各月还款金额为8500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则需按照借款人所持信用卡滞纳金收取标准收取滞纳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部份款项。至2015年3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323.6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323.65元的事实(计至2015年3月28日止),有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交易流水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滞纳金,有双方合同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9323.65元(计至2015年3月28日),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二、被告陈净应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合同约定标准计付滞纳金,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4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军荣审 判 员 曾士芳人民陪审员 钟来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