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揭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粤VUl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35省道揭西往陆丰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货车途经335省道陆河县水唇镇黄塘村路段时,行人罗某某横过马路,因蔡某某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在未确保安全情况行驶,导致罗某某被粤VU1X**号货车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对此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蔡某某在现场报警并到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陆河检公量建(2015)53号量刑建议,建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马上打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已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其在案发后马上打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给予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粤VUl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35省道揭西往陆丰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货车途经335省道陆河县水唇镇黄塘村路段时,行人罗某某横过马路,因蔡某某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在未确保安全情况行驶,导致罗某某被粤VU1X**号货车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对此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蔡某某在现场报警并到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一切费用人民币380000元,被告人蔡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5日19时50分许蔡某某驾驶粤VU1X**号重型厢式货车(注册车主:蔡某甲)沿着335省道揭西往陆丰方向行驶至335省道陆河水唇镇黄塘村委路段时,碾压路面行人罗某某(男,6岁,陆河县水唇镇人,公民身份号码441523200901197615),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蔡某某在现场报警并到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蔡某某,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揭西县。3、被告人蔡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0元。4、被害人亲属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给予谅解。(二)鉴定意见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公交认(2014)第0002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某不承担责任。(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335省道陆河县水唇镇黄塘路段,道路为双向机非混合道路,中间有虚黄线,路上用实白线区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驶路面,路宽12米,机动车道3.8米,非机动车车道2.2米,呈东西走向,东往揭西方向,西往陆河县方向。水泥路面性质,天气晴,具体勘查如下:1、肇事车辆为粤VUlXXX号大型货车(如图所示称甲车),和死者(如图所示称乙),死者乙被压于甲右侧后尾车轮下,基准点选取道路右侧电线柱。2、甲车前轮至路边界线1.5米,前二轮至边界线1.5米,后轮至边界线1.4米,后二轮至边界线1.4米。3、乙脚至边界线1.4米,至基准点4.8米。4、现场有两条痕迹,分别用L1和L2表示,L1为甲车刹车拖地痕迹,L2为死者乙的碾压痕迹,L1长15.6米,至路边界线1.9米,至基准线7.5米,L2长8.2米,至路边界线1.9米,至基准点7.5米,L1和L2重合。5、现场有A,B,C三点,A点逮捕死者痕迹,面积0.3X0.4米,至路边界线2.5米,B点表示死者乙内脏至路边界线2.5米,C点为死者拖鞋至边界线3.1米,至L1和L2为2.2米。附道路现场图一张及现场照片24张。(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5日19时5O分许,我驾驶粤VU1X**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厢式货车搭载电子琴从揭西县城开往广州市,20时10分许途经陆河县水唇镇黄塘村委路段时,发现大概距离我六十到七十米的路的右边两个小孩在玩耍,突然其中一个小孩横跑过公路,当时我已经临近那个小孩,他横跑过马路并折返,所以距离很近,最终来不及了,我驾驶的货车右侧与那个小孩碰刮。碰刮后,货车右后轮碾压那个小孩,压倒小孩后我马上下车观察,发现小孩已经死亡了,我随即打电话报警。当时该路段没有路灯照明,道路两侧是乡村,有人居住的楼房。肇事时我驾驶车辆速度大概是40-50公里/小时,当时车上共两个人,另一个也是随车司机,名叫刘某某,大概47岁左右,揭西县河婆镇人。我驾驶的粤VU1X**华菱之星牌重型厢式货车是我老板蔡某甲的(电话:138X****X38),在人民保险公司买的全保。我与蔡某甲是雇佣关系,我是他请的司机,每个月的工资大概四千元左右,如有事故发生就由两个人共同承担经济问题。我当时所载的电子琴大概有五吨左右,车辆实际核载19.8吨。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我驾驶车辆期间没有饮酒。我知道我负主要责任,我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马上打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蔡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蔡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陈石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