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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金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713号原告:李金姬,男,汉族,英德市人,现住英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法定代表人:许洪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姬、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姬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590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1日零时至2015年9月10日24时,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保险费950元和4652.82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刘祥博驾驶涉案小型轿车在英德市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涉案小型轿车车身多处损坏,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祥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3日,原告委托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予以价格鉴定。2015年9月6日,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清汇价(2015)LZ09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涉案小型轿车损失总价为5035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6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了3000元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却无理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具体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58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及时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并定损价格为21764元维修费,答辩人的定损是由具有专业资格的查勘员进行的,定损后答辩人也是第一时间发给车主报案方,因此,答辩人的定损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对于原告请求维修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且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退一步来说,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仅仅提供了鉴定报告,却没有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费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对于维修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四、3000元施救费用不应支持。原告应当提供施救实际的发票予以证明施救费用的支出,否则对于施救费用不应支持。退一步来说,原告主张施救费用也明显高于广东省道路拖车费用标准。五、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姬是涉案小型轿车所有人,以李金姬的名义在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59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二十四小时止。商业险交纳保险费4652.82元。2015年7月10日,刘祥博驾驶原告涉案小型轿车在英德市某路段发生车辆自翻交通事故,致使小型轿车损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祥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3日,原告委托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予以价格鉴定。2015年9月6日,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清汇价(2015)LZ09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涉案小型轿车损失总价为5035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64元。涉案车辆原告按评估价格50354元已修复。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付了2100元施救费。以上合计损失54918元。庭审中,被告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及时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21764元维修费,并提交机动车辆估损单。原告提出被告一直没有评估过车辆损失价值,没有见过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由于被告不定损,所以其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定损;而被告提交的估损单无定损日期,无原告签名。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2100元的施救费发票,该发票与原告诉状请求的支付施救费3000元不符,应以实际支付发票为准;同时庭审后提交50354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公民身份证、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收取了保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由于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的涉案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在原告购买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以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155900元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54918元。关于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审查,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有二名价格鉴证师盖章并附有他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因此,本院认定该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被告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及时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施救费的问题,由于上述两项费用是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故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原告购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金姬2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原告购买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李金姬赔付52918元。上述款项合计5491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7.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86元,原告负担11.73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诉讼费,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白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嘉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英德市人民标的款账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33-5774-7345请在汇款单的备注栏注明案件案号,否则,无法入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