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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执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白彬君与杜广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彬君,杜广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起执字第00150号申请执行人白彬君,男、汉族,1975年5月21日生,被执行人杜广涯,男、汉族,1988年3月26日生,本院在执行白彬君与杜广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白彬君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杜广涯给付申请人白彬君货款30000元。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杜广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相关义务并缴纳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4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白彬君与被执行人杜广涯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杜广涯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给付申请人白彬君案件款5000元,下余2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协议由张绍珠和刘春芳提供担保。被执行人杜广涯缴纳了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450元,共计725元。本案现已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到期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生龙代理审判员  梁志喜执 行 员  高登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若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