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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甲、李某甲),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瑞玲、书记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或亲自或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陈某甲(另案处理)处多次购买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供自己吸食和出售。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30元、40元的价格两次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约0.2克。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家以7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张某乙1小袋甲卡西酮,约0.5克;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家以40元价格卖给本村李某乙l小袋甲卡西酮,约0.2克。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以1000元价格从本村的张某丙(另案处埋)处购入约150克咖啡因(俗称“面面”)。2015年3月18日,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搜查出1大塑料袋、3小塑料袋疑似毒品筋,净重共10.1369克,1大塑料袋和1碗白色颗粒状疑似毒品面面,净重共88.6195克,还搜查出1个内装57个小白色塑料袋大塑料袋、1台电子称、吸管、锡纸。经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袋疑似毒品“筋”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1大塑料袋、1碗白色颗粒状毒品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甲给其从陈某甲处买回甲卡西酮后,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数次让张在自家吸食甲卡西酮。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等书证;塑料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碗、吸管、锡纸、电子称等物证的照片;证人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己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李某甲贩卖毒品,仍为其代买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二被告人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二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卖给被告人张某甲两次毒品的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亲自或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陈某甲(另案处理)处多次购买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以1000元价格从本村的张某丙(另案处埋)处顶账购入约150克咖啡因(俗称“面面”),供自己吸食或出售。具体出售毒品情况是: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家以7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张某乙1小袋甲卡西酮,约0.5克;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自己家以4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李某乙l小袋甲卡西酮,约0.2克。2015年3月18日,长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搜出1大白色塑料袋毒品(编号为1),净重为8.2625克和3小白色塑料袋毒品(编号为2),净重分别为0.6174克、0.6422克、0.6148克;在被告人李某甲家里搜出1大袋毒品(编号为3),净重为12.0303克,1碗白色颗粒状毒品(编号为4),净重为76.5892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编号为1和2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3和4的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综上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李某甲的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0.1369克,咖啡因共计88.6195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告人张某甲给其从陈某甲处买回甲卡西酮后,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四次让张某甲在其家吸食甲卡西酮。另查明,经长子县公安局检测,被告人李某甲和张某甲的尿液检测样本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长治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群众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线索转办通知书各1份,证实本案是由群众举报至长治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转办的,证明案件来源。2、检查笔录、长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1份及照片复印件8张,证实2015年3月18日,公安干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的人身及住宅进行了搜查,从李某甲身穿衣服口袋搜查出1大袋白色塑料包装灰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筋、3小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灰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筋;从李某甲东南房内搜查出1饭碗白色颗粒状疑似毒品面面;从一洗衣机内搜查出1大袋白色塑料袋白色粉末状凝似毒品面面、1个大白色塑料袋(内装有57个白色小塑料、空袋);从李某甲西间房内搜查出1台电子秤、锡纸四片、五根吸管。将搜出物品予以扣押并拍照。3、当场称重笔录、长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疑似毒品称重(净重)报告各1份及照片复印件6张,证实2015年3月18日8时许,长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对李某甲家中依法搜查出1大白色塑料袋和3小白色塑料袋疑似毒品“筋”,经当场称重,带塑料袋包装重约13.7克;搜查出1大白色塑料袋疑似毒品“面面”,经当场称重,带塑料袋包装重约13.7克;另搜查出1饭碗白色颗粒状疑似毒品“面面”倒入1白色塑料袋内,经当场称重,带塑料袋包装重约78.3克。2015年3月20日,工作人员用电子秤对李某甲处搜查出疑似毒品精确称重,1大袋疑似毒品“筋”净重8.2625克,3小袋疑似毒品“筋”净重分别为0.6147克、0.6422克、0.6148克,1大袋疑似毒品“面面”净重12.0303克,1碗白色颗粒状疑似毒品“面面”净重76.5892克。证实长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从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授查出疑似毒品“筋”净重共计10.1369克,疑似毒品“面面”净重共计88.6195克。4、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1份,证实送检的编号为1#和2#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3#和4#的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5、证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2份,证实其与李某甲是一个村的,2015年的一天,其在李某甲家门口,用70元钱购买了李某甲一袋“筋”,约0.5克,毒品其已吸食完了。6、证人李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2015年正月十五前,其从村里李某甲(李某丙)手中花40元买了一小袋毒品“筋,约0.2克,当时李某甲从一个稍大点的塑料袋中挖了一点毒品“筋”,然后装在一个小塑料袋中,回家后其断断续续吸食完了。7、长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尿液检测样本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8、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1份,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搜查笔录1份,证实2015年3月18日,长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的人身及住宅进行了搜查,未授查出毒品。10、被告人李某甲的讯问笔录6份,证实其从2014年初开始吸食毒品,毒品都是从陈某甲手购买的,自己从陈某甲手买过三四次毒品“筋”吸食。2014年10月份以后,其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四次从陈某甲手购买毒品“筋”,前三次其自己吸食了。最后一次花2500元购买了一塑料袋“筋”。2015年3月份,村民张某乙去其家花70元购买了约0.5克“筋”。后来村民李某乙去其家花40元购买了约0.2克“筋”。剩余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全部被公安机关查扣。2015年2月份,村民张某丙给了其一白色塑料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约150克“配料”,顶了其1000元欠账,其用“配料”和买的“筋”掺在一起吸食,饭碗里的“配料”是其从塑料袋中倒出来的,后来屋里漏水就变成了颗粒状,所有的“配料”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查扣。搜查出的五根吸管和锡纸等物品是其吸食毒品用的。被告人张某甲每次帮其买回毒品后,都要在其家一块吸食一些。其没有卖过张某甲毒品。长治市公安局做的鉴定,一大袋疑似毒品筋(标为1)、一小袋疑似毒品筋(标为2)、疑似毒品面面(标为3)、一饭碗粒状疑似毒品面面(标为4),1和2均检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的成分,3和4检测出咖啡因成分,其没有异议。11、被告人张某甲的讯问笔录5份,其供述2014年11月份,其在李某甲家俩人吸食过“筋”。后来有一次李某甲给了其100元,让其去陈某甲家买了一小袋“筋”,买回来后,俩人在一块吸了;还有一次李某甲给了其200元,去陈某甲家买回筋后,俩人在一块吸了;还有一次李某甲给了其300元还是500元,记不清了,去陈某甲家买回一袋“筋”,其吸了一口,剩下的李某甲收起来了。最后一次是2015年2月底,李某甲给了2500元,其去陈某甲家,买回一包“筋”,其吸了几口。其没有向李某甲买过毒品,也没有给过李某甲钱或者其他物品。其没有亲眼见李某甲卖过毒品,其在帮李买毒品前,在村里听说李某甲在贩卖毒品。其多次给李某甲买毒品,就是想不花钱吸几口。平时在他家喝酒时,俩人也会吸几口,前后加起来总共有五六次。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向两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并为一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和吸毒工具,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但为了自己能够吸食几口毒品,仍为其代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和辅佐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卖给被告人张某甲毒品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始终不认可其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前后不一,且二被告人当庭陈述不存在买卖毒品的事实,故公诉机关对此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韩宏伟审 判 员  秦东升人民陪审员  牛保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