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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金伟与金雪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金雪梅,周呈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283号原告金伟。被告金雪梅。被告周呈军。上列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雪梅、周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雪梅于2012年9月25日将其父名下的自留地0.3亩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租金28,000元。2014年4月,原告准备在该自留地投资建养殖场,施工过程中遭被告金雪梅之父强烈阻止,致使原告不能使用该自留地,并致原告投资5300元无法收回。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赔偿原告投资损失53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2015)阆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2012年9月25日,原告金伟与被告金雪梅签订《自留地租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雪梅将其父金开明所有的0.3亩自留地租给原告长期使用;签订协议时原告一次性付清租金2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租期30年。同日,被告金雪梅将其父金开明持有的《林权证》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金雪梅支付租金22,500元。2012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金雪梅支付余款5500元,因自留地尚未投入使用,被告金雪梅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伟现金人民币5500.00元(伍仟伍佰元整)。因资金困难,原告租赁自留地后一直未投入使用。2014年4月,原告准备在该自留地上建养殖场。因自留地周边有金开益的竹林遮挡导致无法施工,经与金开益协商,原告向金开益补偿竹林款3000元,将竹林砍掉。2014年5月1日,原告租赁李斌的挖掘机进场施工。施工中途,金开明出面阻止致使施工中断。原告向李斌支付拖车费、挖掘机施工费合计2300元。原告其后要求被告金雪梅返还租金28,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确认《自留地租用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自留地租用协议、林权证复印件、被告金雪梅出具的收条及借条、金开益出具的收条、李斌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金伟与被告金雪梅签订的《自留地租用协议》中涉及的自留地产权属被告金雪梅之父金开明所有,被告金雪梅对该自留地无处分权,且该处分行为未经权利人金开明追认,本院依法确认该《自留地租用协议》无效。被告金雪梅于2012年9月25日收取原告租金22,5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以借款名义收取原告5500元,该二笔金额实为《自留地租用协议》中约定的租金28,000元。被告金雪梅因该无效协议取得租金,且租金的取得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返还。故,原告请求确认《自留地租用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租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投资损失5300元,因该无效协议的签订,原、被告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伟与被告金雪梅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自留地租用协议》无效。二、被告金雪梅、周呈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伟租金28,000元。三、被告金雪梅、周呈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伟损失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钰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