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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方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方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方钊,农民。2002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5年11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四日;2009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方钊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意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方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叶方钊至本市拱墅区湖州街353号杭州典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窃得被害人汪某放在办公室内价值人民币5214元的苹果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15元的黑色意尔康牌手提包一只。同年6月3日,被告人叶方钊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手提包经依法扣押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方钊处扣押人民币12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方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监控录像、监控截图、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方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方钊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方钊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方钊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方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1245元发还给被害人,其余非法所得人民币3969元责令被告人叶方钊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