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414号原告: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全,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居旭,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凌明坤,原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代表人:武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居旭、凌明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将鲁FK65××/鲁FL1××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的2014年11月6日,卢建学驾驶该车沿莱州市6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因处理情况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车辆受损、公路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卢建学负事故全责。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2025元,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72025元。被告辩称:原告将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发生本次事故是事实,但原告单方对外委托鉴定,且鉴定的车损价值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挂车推定为全损,应按现有实际价值赔付。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将属其所有的鲁FK65××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保险(简称商业险)。鲁FK65××牵引车商业险合同中约定:新车购置价为2328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32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以上险种不计免赔条款。同日,原告又将其号牌为鲁FL1××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鲁FL1××挂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新车购置价为83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83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以上险种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合同期间均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6日19时许,卢建学驾驶该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609省道莱州段小莱路口处,因处理情况措施不当,造成保险车辆侧翻,致车辆、货物损失。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建学负事故全责。经原告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FK65××损失修复价值12386元,鲁FL1××挂车损失修复价值为4963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4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2000元。原告并支付公路设施损失1600元。原告车辆经中国重汽龙口海通特约服务站维修,支付鲁FK65××维修费12386元、支付鲁FL1××维修费49639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还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第二十条载明:机动车损失赔偿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潜质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二)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三)施救费: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月折旧率为: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6‰,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12‰,其他类型车辆9‰。诉讼中,被告主张鲁FL1××挂车应从车辆初始之日2005年11月17日至事故发生日计算折旧,按使用107个月折旧,已经全损。原告则主张鲁FL1××挂车在2014年8月22日投保时是以新车购置价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应扣除2个月的折旧,保险事故发生日鲁FL1××挂车的实际价值为81008元,鲁FL1××挂车维修费49639元,并未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不应认定鲁FL1××挂车全损。被告申请对鲁FK65××、鲁FL1××挂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显示公平及程序违法,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施救费、施救费发票、路产赔偿清单及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属其所有的车辆作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的价值过高。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挂车已经全损,按实际价值理赔。在计算鲁FL1××挂车损失的过程中,原被告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的理解产生分歧,原告主张应按保险合同成立时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已使用月数,被告则主张应从车辆初始登记之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已使用月数。双方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两种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72025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公路设施损失1600元;鲁FK65××车损12386元、鲁FL1××挂车损失49639元,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5000元,由被告分别在主、挂车车损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20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