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小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桂军与叶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军,叶纪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赵桂军,又名赵强。委托代理人周礼忠,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纪兵。原告赵桂军与被告叶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军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等物品,合计8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叶纪兵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叶纪兵向原告赵桂军赊购空调一台,价格为2800元,并向原告书写一张欠条。2015年1月3日,被告叶纪兵向原告赵桂军赊购冰箱、煤气灶、电饭锅、插排、电水壶等物,价格为1430元,并向原告书写一张欠条。2015年1月25日,被告叶纪兵向原告赵桂军赊购电视机一台,价格为3840元,并向原告书写一张欠条,同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一张总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赵桂军人民币8000元。若十五日内不付款,十五日后自愿以每月1%计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四张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桂军与被告叶纪兵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纪兵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纪兵给付货款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调解不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纪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桂军货款8000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叶纪兵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