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秦秀芳、刘永占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秀芳,刘永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县民保字第163号申请人秦秀芳,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申请人刘永占,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系冀D×××××号小型轿车司机兼车主。2015年9月29日11时30分许,被申请人刘永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邯郸市东环路河北质检门前时,与沿东环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申请人秦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秦秀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勘查作出邯公开交认字[2015]第1304411509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秀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秦秀芳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永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保全其中价值5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永占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一辆,保全其中价值5000元;二、扣押申请人秦秀芳缴纳的担保金5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晓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