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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阁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阁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杨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被告:张某,男。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自由职业,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杨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正云、皮学兰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以致于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间毫无感情可言,无奈之下,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在2011年就已经认识了,当时原告也知道被告曾接触过毒品,这次被告再次进戒毒所也是因为有人陷害。现在被告已经完全意识到吸食毒品的危害,保证从戒毒所出去后不再会吸毒,保证重新做人。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也不希望因为双方离婚对孩子造成伤害,所以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被告曾在长沙戒毒所强制戒毒,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的儿子杜某甲出生。由于被告又吸食毒品,2014年10月份起被告在江西省赣西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戒毒至今。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只要原告能做到为家庭着想,对被告宽容体谅,被告能做到真正戒除毒瘾,重新做人,原、被告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峻人民陪审员  聂正云人民陪审员  皮学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朝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