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刁某与扬州某汽车配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刁某,扬州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866号申请执行人刁某。被执行人扬州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陈某,总经理。刁某与扬州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扬州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偿还刁某借款900000元,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完毕。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9064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扬州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已被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刁某在上述财产拍卖成交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未能参与分配上述财产的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宝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陶双庆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