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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颜某某(张某某妻子),女,1971年5月22日生,满族,农民。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张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某(被害人)在西丰县郜家店镇富春村天沪屯梁家沟罗锅地两家土地交界处,因为交界问题发生争吵。张某某用尖刀将周某某左胸部扎伤。经鉴定,周某某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西丰县郜家店镇派出所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其辩护人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某(被害人)在西丰县郜家店镇富春村天沪屯梁家沟罗锅地两家土地交界处,因为交界发生争吵。张某某用尖刀扎周某某左胸部一刀,周某某倒地。张某某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又找车送周某某去医院,途中与急救车相遇,周某某被抬上救护车。经西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左肺叶切除轻度影响呼吸功能伤残等级五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西丰县郜家店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人民币221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宽处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孙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情况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起因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起因及其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情况的供述;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的说明;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因民间纠纷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积极抢救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持凶器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7、造成被害人五级残疾,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宿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