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郑国余与陈关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余,陈关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568号原告:郑国余。被告:陈关土。原告郑国余与被告陈关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国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关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国余起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因承包工地需要水泥砖块,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水泥砖块(含运费)给被告。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0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10500元。被告陈关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05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原告提供水泥砖块给被告,2014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050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该欠款凭证载明:欠郑国余95砖款10500元,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关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余货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陈关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宇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