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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福昌与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昌,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昌,男,1961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葛海,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白海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福昌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友谊村一、二等耕地数量不足,导致原告等村民承包了三等耕地,承包三等地的村民比承包一、二等耕地的面积多,为每人2.04亩。并于1997年4月1日签订农合土字[1997]41号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约定耕地坐落南岗西坡,长200米,宽71.5米,承包耕地面积21.45亩,即14300平方米。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共计30年。2005年3月31日,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以1997年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为依据,向以原告王福昌为代表的农户颁发白城市洮北区农地承包权(2005)第2619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中载明承包地总面积为21.45亩,地块位于南岗西坡,东邻机动地、西邻王福兴、南至道、北至道。2014年,白城市因生态新城区总体规划要求,依法征收被告集体土地,并委托白城市土地房屋征收综合办公室与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补偿款到位后,被告以260元/平方米的价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21.45亩(14300平方米)向原告发放安置补偿费。原告对被告发放安置补偿费的单价无异议,但认为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按照四至计算面积应当为18484.77平方米,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该面积向其发放安置补偿款。原审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记载了原告承包耕地的面积为长200米、宽71.5米,即14300平方米。2005年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虽然没有明确记载原告承包耕地的长、宽,而是以四至的方式确定了承包面积为21.45亩,但该经营权证中明确记载发证的依据系编号为[1997]41号土地承包合同,即原、被告之间在1997年签订的30年不变的合同。该面积也与原、被告当庭确认的1997年友谊村四社分地会议记录中记载的原告三等耕地分配方案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之规定,本案中依据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结合1997年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及分地会议记录,确定原告对位于友谊村南岗西坡,土地四至为东机动地、西王福兴、南道、北道,面积为21.45亩(即14300平方米)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上述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按照该面积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为其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耕地的面积为18484.77平方米,系对合同的实际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原告陈述的被告以书面“证明”方式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的行为,并未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该证明的效力无法对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称其对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土地面积(21.45亩)外的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超出经营权证中确定的耕地面积以外的征地补偿款,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福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2.00元,由原告王福昌承担。宣判后,王福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和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白洮政发(2015)11号文件都可以证明上诉人承包地的四至面积比合同记载的多,是18484.77平方米,而不是14300平方米;2、根据国土资源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6条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中办发(2014)61号《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文件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实际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18484.77平方米,就应按此面积获得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诉争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应该通过会议决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并不属于他的经营权,属于合同外土地,没有权利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是按照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还是按照上诉人主张的边界四至面积给付征地补偿费。上诉人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友谊村部分集体组织成员李忠等34个村民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1、诉争土地不是合同内土地,属于村上机动地,是上诉人私自开垦的;2、土地补偿费应属于集体所有,不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质证异议称,1、不属于新证据;2、出具证据的人未出庭;3、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4、该证明与上诉人没有关联。其中四人有乱砍乱占行为。评判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该“证明”不符合新证条件和证据的基本要件,亦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予采信。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按照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还是按照上诉人主张的边界四至面积给付王福昌征地补偿费。1997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及之后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载明,王福昌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为21.45亩(14300平方米),均为三等地,且该面积是经过村委会分地会议研究落实到每家每户的,并一直实施至征地。原审确认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补偿面积应按边界四至计算”的依据是,1995年5月1日起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实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该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限计算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但国土资源部于2003年3月1日发布实行、2010年修正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故上诉人关于“按实地边界四至面积给付王福昌征地补偿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王福昌主张按18484.77平方米土地面积进行补偿,其中多出的面积并不在其承包经营权范围之内,原审未予保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2.00元由上诉人王福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