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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平元与成都润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元,成都润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李平元,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成都润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叶光明。被告四川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廖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三芹,女,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浩,男,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平元诉被告成都润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元,被告四川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三芹、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润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元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四川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圃园北路*号*幢*楼*号,建筑面积为31.86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二宣传该房屋为:整体出租式产权酒店,租期15年,精装修,买房者只收租金不负责具体经营,酒店经营者由被告二选任。2009年9月1日,被告二与叶光明签订为期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叶光明将该租赁合同提供给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成都润新酒店管理有限���司(被告一)。按被告二通知,2010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5年,租金按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计算,且满3年每平方米递增2元。后被告二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及房门钥匙交给被告一。2014年8月20日,原告查收租金时发现,被告一仅将租金支付至2011年12月。原告认为被告二应承担选任失职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成都润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租金50024元;2、被告成都润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3、被告四川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都润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新公司”)未答辩。被告四川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人房产公司”)辩称,名人房产公司���原告只存在商品房买卖的合同关系,原告与润新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与名人房产公司无关,名人房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圃园北路1号(学府佳苑)*幢*楼*号,建筑面积为31.86平方米。2009年7月29日,原告及昝学琼与被告名人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次日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昝学琼从被告名人房产公司处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该补充协议载明所售房屋(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31.91平方米。2010年11月,原告与昝学琼协议离婚(已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010年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润新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学府佳苑项目1号楼第*层*号,建筑面积为31.91平���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15年,从2009年11月30日至2024年11月30日;第1-3年的租金为40元/平方米/月,即为1276元/套/月;第4-6年租金为42元/平方米/月,即为1340元/套/月;第7-9年租金为44元/平方米/月,即为1404元/套/月;第10-12年租金为46元/平方米/月,即为1468元/套/月;第13-15年租金为48元/平方米/月,即为1532元/套/月;从2010年3月1日开始计收租金,乙方应按每三个月为一期向甲方支付租金,首期租金应于2010年3月5日前支付,后期租金依次均提前1日支付;如租赁物业的最终核定产权面积与本合同约定之建筑面积之间出现误差,则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以核定产权面积计收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内容。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后,被告润新公司向原告付��了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此后,被告润新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明,原告已于2012年6月13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产权登记为原告与昝学琼共同共有),其权属登记载明其建筑面积为31.8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明细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争房屋虽系原告与昝学琼共同购买,产权虽登记为二人共同所有,但二人已离婚,且已约定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故李平元单独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原告与被告润新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润新公司应按每三个月为一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超过履行期后,被告润新公司仍未付清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租金,其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期间应付的租金金额,结合租赁合同对面积误差的相关约定,本院以权属登记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确认其实际建筑面积为31.86平方米,并以此计算该期间的相应租金,其为:40元/月/平方米×31.86平方米×14月+42/月/平方米×31.86平方米×24月=49956.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付清相关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但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平衡损失,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被告润新��司承担1.5万元违约金为宜。对于被告名人房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名人房产公司之间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内容对被告名人房产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润新公司系被告名人房产公司“选任”,其要求被告名人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润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李平元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49956.48元。二、被告��都润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李平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平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60元,由原告李平元承担400元,被告成都润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春燕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人民陪审员  肖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明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