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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73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赵某分别向肖某某、谢某、龙某某退赔现金人民币1587元、2136元、2133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夹钳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胡江洪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霈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