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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俭营诉王茂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俭营,王茂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李俭营,现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夏国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茂柱,现住齐齐哈尔市。原告李俭营诉被告王茂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俭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建筑工程光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3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茂柱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王茂柱在2014年1月3日向原告李俭营借款600,000.00元的事实。2、账户交易明细(原件),证明原告李俭营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3、被告王茂柱工作证、结婚证、身份证及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茂柱身份及住址情况、婚姻状况。4、证人曾某某、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王茂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茂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2015年9月28日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李俭营公司的财务人员于洋进行了询问,于洋证实2014年1月3日的借据内容及借款人的签名,均是被告王茂柱所写,并按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于洋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王茂柱给原告李俭营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被告王茂柱向原告李俭营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用于购买光缆,约定在2014年3月3日归还。但被告王茂柱至今未向原告李俭营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俭营提供的证据及2015年9月28日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李俭营公司的财务人员于洋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王茂柱向原告李俭营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茂柱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李俭营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茂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俭营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王茂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超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鹏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