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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婺民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奇庆电子有限公司与婺源县百星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奇庆电子有限公司,婺源县百星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婺民二初字第438号原告深圳市奇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一路第70栋第6层。法定代表人童维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婺源县百星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工业园区工业三路二号。法定代表人汪春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深圳市奇庆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婺源县百星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奇庆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婺源县百星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奇庆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FPC电子产品。经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0819.3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28日前支付货款40819.3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6月28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货款2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0819.3元。被告婺源县百星奇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4月-2014年1月的送货单247份,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份的对账单7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先后向深圳市佳兆电路有限公司(下称佳兆公司)和原告购买FPC电子产品;3、佳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经原告与佳兆公司协商,佳兆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385057.72元转让给了原告;4、还款承诺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40819.3元等事实。被告婺源县百星奇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向佳兆公司购买FPC产品,经双方每月对账,截止至2013年9月2日被告累计欠佳兆公司货款385057.72元。后经佳兆公司与原告协商,佳兆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385057.72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从2013年9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FPC产品,经双方每月对账,截止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共向原告购货455761.58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本人(我司)于2013年04月起以月结60天的付款协议账期向贵公司采购FPC产品,截止至2014年04月已产生预期总额840819.3元。现本人(我司)郑重承诺,按照以下方式偿还上述历史逾期还款:2014年04月28日前偿还逾期欠款40819.3元,2014年05月28日前偿还逾期欠款200000元,2014年06月28日前偿还逾期欠款200000元,2014年07月28日前偿还逾期欠款200000元,2014年08月28日前偿还逾期欠款200000元。”但是到期后,被告再次违约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佳兆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有效。被告承诺向原告分期支付其欠付原告和佳兆公司的货款合计人民币840819.3元,但未依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40819.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婺源县百星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奇庆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八十四万零八百一十九元三角,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零八元,减半交纳六千一百零四元,由被告婺源县百星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