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卢土良与吕龙飞、许丽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土良,吕龙飞,许丽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卢土良。被告:吕龙飞。被告:许丽俊。被告许丽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桃梅、杨璐,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土良为与被告吕龙飞、许丽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土良以及被告许丽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桃梅、杨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土良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得90万元,其时,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在借款届满后未曾归还,原告已经替代两被告全部归还了借款本息以及该公司起诉两被告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48832元整。其间,原告作为被告的债权人,曾多次向其催讨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承担利息184734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约定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相同方法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两被告偿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0元,诉讼费11832元,计48833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吕龙飞归还代偿款90万元以及利息69415.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三项为要求被告许丽俊对被告吕龙飞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卢土良代许丽俊还利息清单、卢土良代吕龙飞偿还本息清单、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同盈小额贷款公司收息凭证三份、农业银行进账缴款单二份、信用社流水清单一份、证明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被告许丽俊发表答辩意见称,被告许丽俊在吕龙飞的借款中与原告都是共同连带保证人,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只能选择起诉债务人或选择要求被告许丽俊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而不能同时将吕龙飞和被告许丽俊起诉。原告应先向吕龙飞主张后,吕龙飞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才能向被告许丽俊追偿;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金额都与事实以及自己提供的证据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偿之外的利息也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许丽俊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许丽俊的案子原告只要求归还60万元的本金,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事实。被告吕龙飞未发表辩论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许丽俊对借款合同认为其只需要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对还款凭证认为部分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许丽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同盈公司出具的利息清单、银行汇款清单、收息凭证、证明以及律师费22000元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许丽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7日,被告吕龙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月利率为18.66‰,该笔款项由原告、被告许丽俊和案外人卢超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吕龙飞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代被告吕龙飞分别于2014年7月1日支付利息17353.8元、7月25日支付利息16794元、8月20日支付利息17353.8元、9月18日支付利息17913.6元共计69415.2元,9月18日代为归还本金90万元,于10月20日代为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原告代被告吕龙飞归还借款后,吕龙飞未将代偿款归还给原告,被告许丽俊也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后吕一兰、楼红毅的房产卖给他人,100万元卖房款由原告卢土良收取。另查明,卢土良代许丽俊的归还的款项如下:2014年8月4日支付利息22765.2元、8月13日支付利息9330元共计32095.2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费5114元,原告代被告许丽俊归还的款项共计52209.2元。原告卢土良、案外人吕一兰、楼红毅于2014年7月31日达成有关协议,约定案外人吕一兰、楼红毅以其所有的房产以100万元转让给卢土良,此款用于归还许丽俊的60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外,用于归还吕龙飞的90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卢土良向许丽俊、吕龙飞追偿。本院认为,原告卢土良、卢超侃、被告许丽俊为被告吕龙飞向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9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龙飞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担保人许丽俊应对债务人吕龙飞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100万元卖房款中扣除许丽俊向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60万元本金和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52209.2元共计652209.2元,尚余347790.8元用于归还本案代偿款,原告卢土良为吕龙飞向东阳市同盈贷款有限公司垫付了本金90万元和利息、实现债权等的费用69415.2元共计969415.2元,故吕龙飞尚应归还给原告代偿款为621624.4元,以及为其垫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土良代偿款621624.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吕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土良代被告吕龙飞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被告许丽俊应对被告吕龙飞上述债务履行不能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卢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4元,减半收取15002元,由原告卢土良负担6577元,被告吕龙飞负担8425元,被告许丽俊对被告吕龙飞不能承担部分负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倩人民陪审员 丁星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