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5月8日、5月27日、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七日、十日,于同年6月14日、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七日,于同年3月7日、4月8日、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均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3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后于同月13日被依法撤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后经检察院提请于2015年10月23日决定恢复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韬、代理检察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冯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起,被告人陈某数次信访反映要求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及批地建房的诉求,其户籍所在地的洪塘街道经审查后作出了该诉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信访处理意见并告知陈某有信访复查的权利。陈某得知处理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先后数十次直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区域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违法信访,期间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及行政处罚和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当庭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进行量刑。为此向法庭提供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和训诫书、非正常上访人员移交手续清单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信访事项材料,证人张某、项某甲、江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陈某辩解其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去寄信,因无家可归想获取帮助,并非无理闹访,也未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从未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没有北京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对其无权处理,其并不知晓信访的事项被依法终结,无人通知其参与听证,其也未收到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书。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信访事项除了宅基地建房和土地安置款等事项外,还有政府部门有关人员渎职等问题,上述事项并没有全部被依法终结;2.被告人到北京中南海附近是去寄信和寻求帮助,并非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和造成的犯罪危害后果;3.本案由宁波市江北区公安机关管辖也存在问题。辩护人当庭提供了:1被告人陈某信访所反映问题的有关材料;2.邮件寄送证明;3.政府信息告知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陈某数次信访要求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及批地建房,其户籍所在地的洪塘街道经审查后作出了该诉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信访处理意见并告知陈某有信访复查的权利。陈某得知处理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先后数十次直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区域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违法信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且明确告知其“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另被告人陈某有三次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二次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西北门门口,明知上述两处非信访接待场所,仍进行违法信访,欲通过制造影响解决其所反映的问题。宁波市驻京处理信访的相关工作人员从信访分流中心将陈某接回后亦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由本区信访局依法申请关于被告人陈某批地建房的信访事项进行听证并作出听证结论,经浙江省信访局审核通过,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书,相关听证材料及终结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陈某。但被告人陈某罔顾相关工作人员对其应依法信访的劝导及其信访事项已被依法终结的事实,明知中南海周边区域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仍于2015年2月18日至23日连续6次前往进行违法信访,每次均被当地派出所查获并训诫。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因上述违法信访行为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26次、行政处罚5次,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处罚4次(最后一次因其已涉嫌犯罪被依法撤销)。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关于被告人陈某信访事项的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信访所反映的有关诉求及相关政府部门对其反映的批地建房诉求依照法定程序已进行听证终结,且信访终结意见的内容也通过各种方式对其送达和告知的情况。2.证人张某、项某乙、胡某、江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信访事项被依法终结后,有关政府部门的人员已将结果告知陈某,但其一直不能接受处理结果而多次前往北京进行违法信访,经多方积极劝导仍无果的事实。3.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和训诫书,证明2013年起,被告人陈某因多次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违法信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达26次的事实,训诫书上反映,包括北京中南海周边区域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在内的训诫内容均已通过广播、展板的形式告知被告人。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局决定书二份及被告人陈某的询问笔录五份,证明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14年的5月8日、5月27日、8月8日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6月14日、7月2日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西北门门口,明知上述两处非信访接待场所,仍进行违法信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欲通过制造影响解决其信访事项的情况。5.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及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因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区域违法信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经教育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前往违法信访而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处罚4次,每次均处行政拘留十日,最后一次因涉嫌犯罪转为刑事拘留而依法撤销的情况。6.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部分已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其它证据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区域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其到该区域的目的不是表达信访诉求,而是有意让北京有关部门对其进行非正常访登记,扩大事态,以此给北京有关部门和上访人所在地党委政府施加压力,明显具有挑衅、寻衅的意图,应视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批地建房的信访事项已被依法终结并已明确告知被告人,而其提出的其他信访事项也应依照法定程序至政府部门设立的接待场所进行反映,但其仍罔顾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的劝阻及正当的信访程序,一再进行违法信访,不仅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区域等地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又破坏我国公民的正当诉求表达机制,还极大浪费行政资源,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故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非无理闹访,不属于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可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而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在本区洪塘街道,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当然对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无权对其处理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适,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陈鸿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