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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288号原告罗某甲,男,彝族,1971年5月9日生。被告文某,女,彝族,1978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徐仁凯、李徽,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文某及其代理人李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8日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罗某乙,2006年4月1日生育长子罗某,2008年11月9日生育次子罗某丙。我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我的母亲不尊敬,辱骂我母亲,被告现在不分昼夜的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三间平房(价值90000元)归我所有;共同债务65000元由我偿还。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说我赌博不是事实,我也没有辱骂他的母亲,共同债务只有盐仓信用社的45000元,三间平房我同意原告所说的价值90000元,但我要求房屋归我,由我补45000元给原告,由于我做了结扎手术,故三个孩子由我抚养,我们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有三间瓦房及瓦房门口面积约250平方米的宅基地,有共同债权龙某某欠的土地转让款18867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于2004年2月8日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罗某乙,2006年4月1日生育长子罗某,2008年11月23日生育次子罗某丙。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有共同财产,价值90000元的三间平房,双方有共同债务欠盐仓信用社贷款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已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小孩,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征求已年满十周岁孩子罗思云的意见,其愿意跟随其母亲一起生活,被告文飞已做了绝育手术,故由罗某甲抚养罗某,由文某抚养罗某乙、罗某丙;双方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折价90000元,故房屋归文某所有,由文某补出房屋折价款的一半45000元给罗某甲;双方共同债务欠盐仓信用社的45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由其偿还,该主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对被告不利,故盐仓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45000元由原告罗某甲偿还;被告文某主张的三间老瓦房,系婚前原告母亲修建,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土地转让款及宅基地因双方均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宅基证,承包人口无法核实,承包地及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获得,是共有财产,为避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权益,故对土地转让款及宅基地不予处理。双方如有异议,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文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罗某由原告罗某甲抚养,罗某乙、罗某丙由被告文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双方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归文某所有,由文某补出房屋折价款的一半45000元给罗某甲;四、双方共同债务欠盐仓信用社的45000元由罗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定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