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周伟、顾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周伟,顾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3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锦政,该行业务经理。被告周伟,个体。被告顾艳红,个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周伟、顾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信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陈锦政,被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12月,原告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04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2014年1月,原告依约定在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期为60月,年利率7.68%,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拒绝依约定还款。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4697.28元及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7696.49元,合计422393.77元;并以本金414697.2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68%的支付利息;确定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情形等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自愿以名下物业为借款合同所涉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射房他证合城字第200929**号、20092920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自愿将名下物业作抵押,为其借款作保证并进行登记的事实。4、放款单、手工借据、支用单复印件一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两被告发放借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依照合同约定在支用单上注明了本案所涉贷款的利率标准。5、逾期信息台账复印件一页,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款情况,从2014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共偿还本金85302.72元,利息35646.1元,合计120948.82元;自2015年2月2日起开始逾期。另被告正常还款为12期,从第13期开始逾期未还。每个月的2日为还款日和结息日。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应付利息为43365.22元。6、被告结婚证及户口本内页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周伟辩称:被告已还了13期的本息,每期还一个月的本息为10061元,其中本金和利息具体是多少我也不清楚,只有第13期逾期了十几天。被告认为总贷款的还款期限60个月,还剩47个月没有还清,那么应该继续还47个月的本息,我到今天有9期的本息未还,还应该按照前面12期归还的方式进行归还这9期的本息。被告周伟未提交证据。被告顾艳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周伟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知原告依据什么计算利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伟、顾艳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伟、顾艳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04000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3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手续;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内容确定;原告放款时,将所发放贷款直接划入被告周伟在邮政储蓄机构所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原告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被告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被告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最迟应在该期结息日清偿;被告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后,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伟以其所有的编号为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西路气象局综合楼203室、价值223000元的房产和被告周伟以其所有的编号为射房权证合城字第××号、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西路气象局综合楼106及107两门市、价值739500元的房产全部价值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0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3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4000元的借款本金;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期限从200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3日;被告顾艳红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被告周伟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被告周伟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法律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就约定的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登记,射房他证合城字第200929**号、20092920号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的数额为5000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用途购玻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主要内容。201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周伟发放了50万元借款,借据中明确借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1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年利率7.68%。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不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697.28元及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7696.49元,合计422393.77元。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2、被告周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前主张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3、借款合同是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支用单、借据系周伟所立具,但应属合同的组成,且被告周伟向原告邮政银行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伟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周伟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被告周伟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4、原告与被告周伟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主张确认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邮政银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4697.28元及利息7696.49元,合计422393.77元,并以本金414697.2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68%另行支付利息;对被告周伟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西路气象局综合楼203室和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西路气象局综合楼106及107两门市的房产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价值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伟、顾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14697.28元及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7696.49元,合计422393.77元;并以本金414697.2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68%另行支付利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对被告周伟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西路气象局综合楼203室和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西路气象局综合楼106及107两门市的房产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价值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636元,减半收取3818元,由被告周伟、顾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判员 李信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或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能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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