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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与杭州大公高压电瓷有限公司、九江市大公电力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杭州大公高压电瓷有限公司,九江市大公电力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九江大公实业有限公司,季定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8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112号。代表人:卜肖燕。委托代理人:郑洁、王兴伟,该行员工。被告:杭州大公高压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七堡村。法定代表人:季定中。被告:九江市大公电力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北山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季定中。被告:九江大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城加工城路口。法定代表人:季定中被告:季定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诉被告杭州大公高压电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高压电瓷公司)、九江市大公电力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电力公司)、九江大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实业公司)、季定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洁、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大公电力公司、大公实业公司、季定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公电力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其名下位于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北山乡公司院内(原北山瓷厂)房地产,为原告在2010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内,向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提供的700万元主债权余额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季定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季定中为原告在2010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内,向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提供的700万元主债权余额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还给予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季定中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其名下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蓝天城市花园7幢1单元201室房产为原告在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向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提供的200万元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2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九江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九江实业公司为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提供的540万元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贷款执行6.9%的年利率,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日,原告按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的提款申请,依约向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提供贷款540万元,并将贷款按受托支付约定划转至指定账户。2014年12月25日,上述贷款即将到期,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将该笔贷款展期。在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签署还款承诺函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54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展期时执行6.9%的年利率。同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约定除展期协议另有约定,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后,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未按还款承诺函约定还款且未支付过利息,其余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或抵押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400000元,支付利息5319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合计5931990元此后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9%计付,2015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即6.9%上浮50%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大公电力公司名下的位于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北山乡公司院内房屋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季定中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蓝天城市花园7幢1单元201室房屋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大公实业公司、季定中对上述额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四被告负担。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公电力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2.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大公电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季定中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4.《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季定中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5.房屋他项权证1份,原告对被告季定中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6.《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公实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540万元;9.电汇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贷款按授托支付约定划转至指定账户;10.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承诺分期还款;11.贷款展期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1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公实业公司、季定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的主债权金额未超过最高额保证的金额,故应对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公电力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北山乡公司院内的房屋,被告季定中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蓝天城市花园7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据此主张其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定中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蓝天城市花园7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为被告大公高压电瓷公司借款主债务200万元为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要求就浙江省杭州市蓝天城市花园7幢1单元201室房屋在主债权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大公高压电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借款本金5400000元,支付利息559935元(截至2015年6月25日),合计5959935元;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的标准另行计付;二、九江大公实业有限公司、季定中对杭州大公高压电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有权就九江市大公电力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北山乡公司院内(原北山瓷厂)房屋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有权就季定中名下的位于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蓝天城市花园7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范围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该2000000元借款所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为限(其中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计至2015年6月25日,标准按年利率6.9%计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标准按年利率10.35%计算);五、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662元,由杭州大公高压电瓷有限公司、九江市大公电力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九江大公实业有限公司、季定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