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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机床工具厂与王宏、佘长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机床工具厂,王宏,佘长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扬州市机床工具厂,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法定代表人兰敦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秦顺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锐,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被告佘长清,系被告王宏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军,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扬州市机床工具厂(以下简称机床厂)与被告王宏、被告佘长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床厂委托代理人秦顺忠、徐锐、被告王宏、佘长清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床厂诉称:从2015年3月19日起,原告因用电负荷下降需要将原容量为400KVA的变压器减容为250KVA。被告故意将垃圾堆在电机房门口并阻止原告清理,妨害原告开展配电工程,原告通过协商、报警等方式均解决无果。时至今日,因被告一直无故妨害原告开展配电工程,导致原告产生用电损失达58746.68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正常经营活动的侵害、排除阻止原告安装变压器的妨害行为;2、被告赔偿因妨害原告安装变压器而产生的用电损失58746.68元。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0129元。原告机床厂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视频资料,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清理垃圾、施工,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变压器改造工程;2、电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阻止施工产生的具体用电损失;3、关于在全省实行统一销售分类电价的通知、功率因素调整电价办法,证明按供电部门规定,315KVA以上的变压器需执行大工业电价,即每月多缴纳12000元的基本电费及力调电费,因被告阻止原告变压器减容,导致原告需要额外多缴纳电费。被告王宏、佘长清共同辩称: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更换变压器,之所以产生诉讼,是因为原告没有将此前垫付的变压器座机费返还给被告;原告主张的用电损失与被告无关,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的工厂停工,因此产生的用电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未征得我的同意将我的大功率电缆剪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宏、佘长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宏承租了原告机床厂(化肥厂)厂区范围内一幢楼房用于经营,2015年3月19日,王宏经营的工厂停业,导致厂区用电负荷下降。机床厂为减少用电损失,需要将原容量为400KVA的变压器减容为250KVA。2015年5月10日开始,被告以双方租赁纠纷未解决等为由,将垃圾堆放在变压器配电间门口并阻止机床厂进行施工,导致机床厂变压器减容工程至今未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电费发票、关于在全省实行统一销售分类电价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机床厂是变压器的权利人,有权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任何人不得妨碍。被告以双方租赁纠纷尚未解决或未返还垫付的基本电费为由阻止施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机床厂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机床厂主张的损失,由于被告阻止机床厂施工,导致机床厂每月需多缴纳12000元的基本电费,此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从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该项损失计2万元(12000+8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佘长清不得妨害原告扬州市机床工具厂对厂区内变压器施工工作;二、被告王宏、佘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电费损失2万元;三、驳回原告扬州市机床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依法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王宏、佘长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正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