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俊磊与上海锦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006号原告张俊磊,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戴剑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锡清,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磊诉被告上海锦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俊磊诉请被告上海锦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下同)12,350元。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朝松、被告上海锦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锡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张俊磊提供的2015年3月收货单,计12,350元证据以及被告上海锦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王洁的上述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磊要求被告上海锦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原告张俊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