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郏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盗窃于2015年9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当月2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预谋后,趁郏县王集乡董村村民郭某甲和郭某乙家中均无人之际,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先后进入郭某甲和郭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其中,二人在郭某甲家中盗得一台格力空调、一台14寸黑白电视机、一个煤气罐、一个煤气灶、一个铜盆、一个铜勺、一台缝纫机、一个电磁炉、一台面条机及一台落地电扇;在郭某乙家中盗得一台电脑、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个压井头。后二人将上述盗窃物品卖予废品收购站,共获赃款350余元。二人分获,现赃款均已挥霍。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14.23元。2、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与郏县安良镇任庄村村民孙某乙预谋后,到郏县王集乡雨霖头村民吕某开的台球室内实施盗窃。由孙某乙负责放风,郭某某撬开该台球室的游戏机,将里面的80枚一元硬币盗走。同年8月份,郭某某趁该台球室歇业期间,先后三次用事先盗得的台球室后门钥匙将门打开,并将台球室内吧台1**余元现金,废旧塑料瓶及二盘铜线盗走。后郭某某将盗窃物品卖予废品收购人,获得赃款202元。赃款已挥霍。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9.6元。另查明,案发后,张某甲的家属赔偿郭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均已履行),二被害人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吕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5)第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14.23元;郭某某伙同孙某乙或独自一人,多次盗窃价值人民币600余元,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郭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其家属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77元、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5元均予以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吕某现金人民币180元,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4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