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殿学与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学,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458号原告王殿学,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忠生,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殿学诉被告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殿学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殿学的撤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殿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殿学负担。审判员 王德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健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