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与周庆红、高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周庆红,高思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陈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魏军英,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红,女,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高思明,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建新支行”)与被告周庆红、高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建新支行委托代理人魏军英到庭参加诉讼、周庆红、高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建新支行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庆红、高思明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1000000元内,对被告周庆红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11月7日,执行借款月利率8.8666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周庆红、高思明自愿提供���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树汤路182号紫荆花园1#楼1806单元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办理榕房他证TR字第11449**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高思明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书》一份,为被告周庆红的上述100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周庆红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周庆红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周庆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64415.95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依法处理抵押物。原告为本案诉讼而聘请律师,原告产生律师费25966元,因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农商行建新支行请求:1、判令被告周庆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64415.95元【该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自2014年10月22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庆红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5966元;3、判令被告高思明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周庆红、高思���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树汤路182号紫荆花园1#楼1806单元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及第二项诉请的律师费损失;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建新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1000000元内,对被告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11月7日,执行月利率8.866667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房地产抵押具结书》,证明被告周庆红、高思明自愿提供其所共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3、《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高思明为被告周庆红的借款提供其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周庆红发放贷款1000000元;5、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周庆红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复利等数额及计算方式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证明抵押物的详细情况,抵押依法办理登记手续;7、《结婚证》,证明被告周庆红、高思明系夫妻关系;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周庆红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9、《委托代理合同》、证据10、《进账单》,共同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损失25966元。被告周庆红、高思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建新支行提交的证明资料均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庆红签订合同编号榕农商抵字2011第E015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1000000元内,对被告周庆红分次发放贷款。执行月利率8.86666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周庆红、高思明自愿提供其所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树汤路182号紫荆花园1#楼1806单元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办理榕房他证TR字第11449**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房评估值2007000元。同日,被告高思明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周庆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周庆红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7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周庆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周庆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64415.95元未归还。另查,2015年6月1日,原告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59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庆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庆红在收款后却未能如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庆红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庆红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96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思明对被告周庆红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庆红、高思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为64415.9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周庆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966元;三、被告高思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新支行对被告周庆红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树汤路182号紫荆花园1#楼1806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3元,由被告周庆红、高思明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文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