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保全与王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全,王铁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李保全,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铁成,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李保全诉被告王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全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0000元的钻机,被告已付货款80000元,下余货款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铁成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0000元的钻机,被告已付货款80000元,下余货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李保全现金肆万元整,欠款人王铁成,2010年4月6号”。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铁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王铁成欠原告李保全货款4000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铁成依法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保全货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铁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红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