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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路东电子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弘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路东电子有限公司,荆州市弘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93号原告上海路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马玉龙,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江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弘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约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蔚然,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路东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弘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同年5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同年6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吴江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蔚然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又于同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江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蔚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路东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11日间陆续签订LED买卖合同多份,原告向被告购买2121型LED灯珠,共采购XXXXXXXX颗,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但货到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死灯现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在收到原告客诉后到原告工厂确认了实际情况并将不良品带回分析,之后则以各种理由抵赖,拒不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无法正常使用,导致终端客户退货,退回不良品已无价值,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就其中上海地区退货部分,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松江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存在违约并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除上海地区外其他客户也陆续退货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发出第四封客诉书,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然被告未予回应。从终端客户退回不良品货值XXXXXXX元,另原告支出运输、维修、拆卸、重新安装调试等费用,按行业惯例以货值10%计算为287397.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XXXXXXX.10元。被告荆州市弘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交付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原告主张的不良品有280万元左右,肯定有部分是合格的。原告主张的费用,根据行业10%计算方式,无依据。对原告所称2013年4月-6月的交易情况也不认可,实际双方从2012年就开始交易了,且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部分在另案中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可能存在重复计算。原告认为产品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理由不充足,原告的证据也无法反映其损失;对于最终客户端的损失,因原告生产过程中也可能会造成损坏,最终客户使用也可能造成损坏,原告应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对此存在责任。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购买LED灯珠。双方间业务沟通联系部分通过QQ聊天工具完成,如提供企业信息、报价单,传送合同,确认发货信息等。2013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8份,合同总价180万余元。8份合同中品质保证条款均约定:被告保证所供产品为合同指定厂家正规渠道全新产品,产品包装完整资料及配件齐全,质量符合原厂商质量标准,被告保证所供产品交收检验合格率为100%,若部件达不到要求指标,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传送“弘晟2121黑灯规格书”的pdf文件。该文件载明的标题为“承认书”,产品型号为HS-C2121FCEWH-SPCE005KB,主要光电特征参数表中记载峰值正向电流为100mA,等等。2013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发出《品质异议联络通函》,称原告自4月份开始下单,被告供应原告2121灯珠共XXXXXXXX件,原告用这些灯珠制造的LED户内P3和P4显示屏,保修不断,存在死灯等,请被告尽快派专人前来处理。2013年9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钟志杰(副总)到原告处协商原告客户投诉问题,双方达成《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同意如下先行处理:1、被告先行补同档余数40余K,先行供原告完成挪用的客诉余单;2、被告已看到死灯状况(芯片发黑等),并将样品P4两块带回深入分析;3、原告已告知被告有三块屏体客户要求换货,被告承诺待客诉问题确认之后给予回复。2013年9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张某某被告处协商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型号为HS-C2121FCEWH-SPCE005JB的承认书(规格书),被告在该承认书上盖章,该承认书的主要光电特征参数表中记载峰值正向电流为50mA,等等。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经被告工程品质部分析,蓝绿光晶片死灯发黑现象与被告产品质量无关(属于遭到大电流冲击造成),如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分析结果可将产品拿到第三方国家检测单位分析,分析结果如是被告产品质量所致,被告将承担客户直接相关责任。同日,原告又向被告传真发出《品质异议联络通函》,称因被告供应2121灯珠品质不良,已于9月1日函告被告,对被告处理过程及结果不认可,故再次发函,要求被告给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派员协助处理,并保留追究直接和间接损失的权利。2013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客户样品分析报告单》并答复原告,报告单中载明结论:1、原告产品一直处于不断出现死灯的状态应是产品在测试或使用过程中漏电造成;2、经过SEM和EDX分析,不良样品芯片表面有明显烧伤现象,且芯片表面有Ag元素存在,应为金属烧融冷却后造成;3、通过模拟大电流恶化测试,电流50mA、100mA对比,电流较大情况下,易造成疑似烧毁金属喷出现象,从而导致短接P、N电极之漏电不良。综上,被告初步认为不良现象是晶片在应用过程中,由大电流或瞬间高电压产生,造成突波冲击芯粒,从而出现晶片烧坏产生死灯不良。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再向被告传真发出《品质异议联络通函》,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不良品分析报告单的判定结果不认可,被告钟总提供的规格书造假,系对第一次提供的编号HS-C2121FCEWH-SPCE005KB规格书参数值作出更改,并修改编号为005JB尾缀,而原告从未接收过005JB尾缀产品。2014年7月9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956号(以下简称“1956号案”),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460元及公证费7500元。该案中,本院认定被告所交付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无法查明,因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还存在其他的违约情形,未诚信地全面履行合同,主要为被告在产品交付前或交付时应当交付原告产品质量说明。而原告自身对其损失也负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并作出相应判决。1956号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品质异议联络通函》、会议纪要、分析报告,被告提供的2012年LED灯珠销售合同、民事裁定书,及本院1956号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真实性亦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后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被告依约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金,则根据双方间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应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原告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的事实;2.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事实;3.原告遭受损失系因被告产品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然原告并未完成对上述事实的举证,理由如下:一、针对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间某某的《销售合同》25份,相应销售发票、客户客诉函、出差申请单等证据,被告对该些证据除销售发票外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有销售给客户的产品均已退货,或无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且原告已经全额赔付了客户方损失。原告仅以部分产品遭受损失、退货推定全部对外销售的产品均遭损失,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原告销售客户的产品均遭退货,退货是否存在残值,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称安装、调试、拆装等费用按货值10%确定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是根据与客户销售合同退货金额推算而来,本院难以认定。二、关于被告交付产品是否与约定不符。双方于8份《采购合同》中对质量要求均约定为:符合原厂商质量标准,保证所供产品交收检验合格率为100%。合同中未对检验期间作出约定。8份《采购合同》对质量要求约定并不明确,原告主张应以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传送的规格书为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5月10日规格书并非双方质量约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交付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首先,双方《采购合同》中未注明质量标准要求以2013年5月10日的规格书记载为准,该规格书与各份合同间没有对应关系;其次,2013年5月10日规格书所载产品型号为HS-C2121FCEWH-SPCE005KB,而被告的出库单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载的产品型号分别为HS-C2121FCEWH-SPCE005JB和HS-C2121FCEWH-SPCE005LB,与该规格书记载明显不同。原告作为LED灯的买受人理应注意到该差异;再次,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则原告应在合理期间内将产品不符合约定情况通知被告。然原告收到被告交付产品后,将产品进行加工,制作出显示屏板又转售给案外人,故应推定原告对被告产品质量的确认。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是在其客户向其提出质量异议之后。但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客户向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与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分属两层买卖合同关系中,二者不能等同。考虑到原告对被告产品再加工后才销售给客户,不能排除原告客户所提质量异议是因原告加工行为或原告客户自身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最后,在双方对此往来函件中,被告从未对其产品与约定不符作出确认,而是指出造成死灯发黑现象与被告产品质量无关,属于遭到大电流冲击造成,并同意原告将产品拿到第三方国家检测单位分析。原告亦未及时与被告封存样品,以供第三方检测。对于产品可承受的峰值电流问题,原告制作显示屏销售客户时,也应检验确定并告知客户。在原告与其客户间合同中对此并未提及。原告客户如因此向原告退货也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产品不符合约定不予采信。因原告无法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交付产品与约定不符,其主张被告承担质量不符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另需指出,本案与1956号案间存在着不同。在1956号案中,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可以确定其所遭受的损失,但未认定被告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而是认为被告存在其他未诚信地全面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未履行通知产品峰值电流,未交付原告相关说明等附随义务,故酌情确定应赔偿原告3万元。即本院在1956号案中已对被告未诚信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情形作出充分评价。本案中,本院不再对此重复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路东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91元,由原告上海路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审 判 员  虞增鑫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